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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19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民勤县,现住金昌市金川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C53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昌公路51KM+6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民勤县昌宁乡村民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电话通知其父母赶到现场后离开。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民勤县公安局昌宁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9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侯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在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