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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张继明。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望大桥北堍。法定代表人陆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继明诉被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公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诉称:2005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做业务员期间,为公司承揽了很多业务,在职时,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要原告先垫付该笔款项,原告同意了该建议,因此产生了社保补贴费用。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208.5元。被告公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继明以公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继明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遂通知张继明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张继明不服上述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继明提供了一份2008年1月4日公兴公司与江苏建工吴江分公司洛克斯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张继明作为公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公兴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继明还提供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落款为陈澍的“2009年(7-9)月收款计录”及“说明”,公兴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澍并非其员工。庭审中,张继明陈述其于2009年10月之后停止在公兴公司从事业务员,2009年10月至2012年4、5月份期间,张继明一直在为公兴公司催讨应收款,之后就再也没有去公兴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为陈澍的“2009年(7-9)月收款计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现原告张继明提供了其作为被告公兴公司代表与案外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公兴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继明与被告公兴公司在2008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张继明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张继明在2012年5月之后与被告公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张继明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公兴公司发生争议的,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张继明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张继明要求被告公兴公司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