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程某甲,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杨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晖,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徽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我为了家庭生计,在从事苗木生意后,平时经常在外奔波,疏于对被告的照应,双方之间矛盾与日俱增。从2007年开始,我与被告双方就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更令人气愤的是,从2014年7、8月开始,经常有男人三更半夜的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特意躲到卫生间里接电话。另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事物一直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整个家庭全靠我在尽力维持。在此期间,双方的感情也急剧下降。从2014年11月开始,我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双方由此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对家庭甚至对社会都会造成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及小孩出生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不孝敬他父母和不抚养小孩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在福州一工厂上班时相识后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我不远千里嫁到徽州区,自结婚后至今经历了近17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遂于今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权包含结婚自由权和离婚自由权两个方面的内容,但公民在行使婚姻自由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存在裂痕之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沁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