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兴鑫无纺布厂与扬州九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兴鑫无纺布厂,扬州九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兴鑫无纺布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社区。投资人陈朝平,总经理。被告扬州九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曲江北路1幢。法定代表人彭海棠。原告扬州市邗江兴鑫无纺布厂与被告扬州九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陈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781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815.2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3日的发票和(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3日)出库单9份,由被告公司朱延安、张素娟、彭海棠、于秀华等签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各种规格的喷胶棉。2014年4月3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78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九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兴鑫无纺布厂货款478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朱宏伸人民陪审员 管纪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