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明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土猎枪一支,存放于自家窑洞,用于打猎。2015年5月13日,环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明家开展人像采集工作时,从一小窑洞内查获该土猎枪,遂对该猎枪依法扣押并收缴。2015年5月28日,该土猎枪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环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明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