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自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彬,男。原告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梁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彬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众小轿车一辆,因现金不够,于6月30日向原告出具166350元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写明了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63000元,尚余103350元未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033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935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车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彬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黑色朗逸1.4T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欠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正,¥166350元,该欠款按黎彬的利息计算。并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本息,应承担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误工、代理等各种费用,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黎彬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3000元。原告为催收车款诉讼来院,并支付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新车销售交接表》、欠条、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后出具欠条,但却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被告违约,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0635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车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元。如果被告黎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