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甲、安某某、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安某某,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缺席)上诉人刘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虎,被上诉人吴某甲、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经同组刘某乙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3日双方协商订婚事宜,当时原告送给了三被告现金100000元(其中彩礼60000元,衣服钱20000元,女方陪嫁物20000元),被告吴某甲、安某某当场退了原告2000元。2013年3月3日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将被告吴某乙送回了娘家。现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甲、安某某在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吴某乙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嫁物:王牌三门冰箱一台、52寸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两条太空被、现金存单一张,金额10000元(该款被储存在被告吴某甲名下,两年定期,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按当地民间习俗,收取原告彩礼5.8万元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批评。现原告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夫妻关系已破裂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与以上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确立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彩礼5800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给付彩礼的数额和过程都对,刘某甲与吴某乙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已形成事实婚姻,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被上诉人吴某乙未到庭作实体答辩。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女方陪嫁物中的10000元现金存单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吴某甲从银行支取。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乙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彩礼款58000元,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返还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乙用收受的彩礼款购置的王牌三门冰箱一台、52寸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两条太空被等陪嫁物品现由上诉人刘某甲保管,依法应予返还,考虑本案实际,以上陪嫁物归上诉人所有,不再予以返还,但可折抵部分所应返还的彩礼款,结合双方同居生活已近一年的事实,酌情由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5000元。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虽在庭审中辩称,两人在同居时即发现女方有妇科病,后因看病花去8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甲、安某某、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甲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50元,三被上诉人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900元,三被上诉人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