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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萍与被告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萍,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张燕萍,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施正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俊,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生。原告张燕萍诉被告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萍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邻居。2012年12月,被告以儿子要结婚和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拿不出那么多。原告自己分两次出借,且介绍被告向耿兰英、张建冬、李继东等人借款。被告具体借款时间、数额和还款时间如下:2012年12月8日,向耿兰英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臼;2012年12月10日向张燕萍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向张建冬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向张燕萍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向李继东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曾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产生利息1.148万元。另债权人耿兰英、张建东和李继东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明确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耿兰英的2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张燕萍的3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张建冬的3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李继东的3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张燕萍的5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张燕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息通知记录。被告曹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儿子结婚等诸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介绍耿兰英、张建东和李继东三人向被告出借钱款(原告称耿兰英为原告的母亲,张建冬为原告的弟弟,李继东为原告儿子的好朋友)。原告及耿兰英等三人陆续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耿兰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耿兰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2月8日、2013斫12月8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燕萍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12月10、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张建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冬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12月20、2013年12月20。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李继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继东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10月20至2014年4月20日止,一次还清。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燕萍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原告称上述借款均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耿兰英、张建东和李继东三人表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9日,耿兰英、张建东和李继东三人各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内容分别为:“债务人曹俊于2012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债权人现将此债权转让给张燕萍,由张燕萍向曹俊主张债权,此债权转让由张燕萍通知债务人曹俊。”耿兰英在该份“债权转让”上签名;“债务人曹俊于2012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债权人现将此债权转让给张燕萍,由张燕萍向曹俊主张债权,此债权转让由张燕萍通知债务人曹俊。”李继东在该份“债权转让”上签名;“债务人曹俊于2012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债权人现将此债权转让给张燕萍,由张燕萍向曹俊主张债权,此债权转让由张燕萍通知债务人曹俊。”张建冬在该份债权转让”上签名。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息:曹俊你好,你欠李继东、张建冬、耿兰英三人的钱到目前没有还,他们已经把债权转让给我,特此通知!由于此后被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息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出借金额的大小及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称受让了耿兰英、李继东、张建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合计80000元,但耿兰英、李继东、张建冬三人未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被告,故转让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受让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受让债权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燕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张燕萍负担1865元,由被告曹俊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闵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