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辉全与莫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全,莫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肖辉全,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莫加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肖辉全诉被告莫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全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壹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的欠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33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加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黄豆,货到后二十日内,双方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37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总欠壹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法院调取的被告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其所有的商品出售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交易的商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并出具欠条对相应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辉全货款143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莫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