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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蒋惠庆与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庆,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蒋惠庆,1965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先锋菜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惠庆诉被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惠庆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华、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庆诉称:他是江阴市周庄长寿江南建材商店的经营者,从事建材生意。开办该店后,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底,他应建筑公司的江阴市胜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3号车间工程工地负责人朱国忠要求,向该工地供应:25毫米的螺纹钢、箍筋,供货过程中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期间朱国忠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下半年朱国忠就结欠的货款余额41271元出具欠条凭证。2013年12月30日,因2年诉讼期限即将届满,他要求朱国忠重新出具欠条凭证。出具凭证后,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12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蒋惠庆的主体不适格,应以江阴市周庄长寿江南建材商店为主体;(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蒋惠庆未能对其主张与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证明;(三)、朱国忠出具的欠条凭证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清偿之责。蒋惠庆与朱国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朱国忠作为债务人也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蒋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授权朱国忠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发生购销往来,也未有证据证明朱国忠所购钢材实际用于江阴市胜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3号车间工程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向蒋惠庆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江阴市周庄长寿江南建材商店”,经营者姓名蒋惠庆,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装饰材料的零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蒋惠庆系江阴市周庄长寿江南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本案当事人。故蒋惠庆向建筑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惠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蒋惠庆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