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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新蕾与宋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蕾,宋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胡新蕾,馆陶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生。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蕾与被告宋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蕾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蕾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宋洪生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与县医院路丁字路口路段时,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由胡新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胡新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新蕾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宋洪生辩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8天后才住院治疗,不能确定原告伤情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宋洪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宋洪生具有驾驶资格。3、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50元。4、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438.05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该医院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1月至10月的奖金发放表及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系馆陶县人民医院职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放奖金。2014年1月至10月10个月奖金收入共计19784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洪生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洪生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左转弯时被告处于直行状态,转弯车辆应当避让直行车辆,所以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8天后才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与该事故无关联性,并且原告在馆陶县居住,却选择在山东省立医院就医,不具有合理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宋洪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3、4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证据3、4予以确认;证据5中有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10个月的奖金发放表,能证明原告奖金减少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宋洪生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与县医院路丁字路口路段时,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由胡新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胡新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宋洪生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后未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新蕾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50元。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438.05元。另查明,原告系馆陶县人民医院职工,2014年1月至10月10个月奖金收入共计19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洪生驾驶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宋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488.05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至10月的奖金收入确定为19784元÷300天×19天=1252.9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9天=125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出省治疗标准为100元/天计算50元/天×1天+100元/天×18天=1850元。以上共计48847.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洪生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43847.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蕾各项损失共计43847.69元。二、驳回原告胡新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新蕾负担131元,被告宋洪生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