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熊某、尹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熊某,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余某,女,193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香,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尹某,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余某与被告熊某、尹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熊某、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起诉被告在南京市鼓楼区海德花园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一案,鼓楼法院已经以(2015)鼓民初字第5163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本案也应当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尹某甲因死亡于2004年5月14日被注销户口,其死亡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102号之2;原告要求继承的南京市xx路438-592号x幢-001、-002、-003、-004、-005、-006房屋购买于2005年;本院2015年9月日经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163号案件承办人核实,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熊某、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称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