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大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大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文化路南蚬河路西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宋昌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帼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大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良、商帼祎与被上诉人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周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大酉公司与锦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酉公司为锦业公司所承包的骏宇新海佳园三期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6%,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全部付清(不计利息)。2014年10月19日,大酉公司与锦业公司在《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59726元,锦业公司已支付4813900元,尚余245826元未付;大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昌法在该汇总表上备注:“合同解除,无任何纠纷,款付清后解除”。庭审中,大酉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锦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大酉公司主张锦业公司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尚余245826元未付即意味着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条件及其他约定作出了变更,锦业公司应当据此向大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大酉公司称其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竣工时间不清楚。锦业公司认可大酉公司所称开工时间,但其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8月8日,实际拖延了工期,大酉公司依约应向锦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锦业公司对此不予主张。锦业公司称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4%,且涉案工程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有组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大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大酉公司还主张锦业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35.90元,锦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大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大酉公司与锦业公司对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的《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锦业公司向大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4%,余款6%作为质保金,若两年保修期满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无质量问题,则30日内不计息全部付清”。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履行合同,即当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现大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条件已成就,且《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中仅就双方的合同总价款及付清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付款条件。综上,大酉公司主张锦业公司应支付余款245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5.9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大酉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大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已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1%,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干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认为合格,才支付了4813900元的人工费。被上诉人理应自2014年10月19日签订结算单之日起就应承担付余款的义务。二、《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最终的结算单证(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结算单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就劳务费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付款比例已超过94%为由,认为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宇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汇总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提供劳务分包所发生费用进行决算的汇总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总额及被上诉人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该汇总表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等其他内容,上诉人认为该汇总表系欠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大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