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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莉因与被告湖南商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孙莉。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波。委托代理人严泓帆。原告孙莉因与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骐网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莉,被告商骐网络的法定代表人严建波和委托代理人严泓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诉称:孙莉于2013年8月19日在商骐网络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辞职,但商骐网络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止未支付孙莉工资、伙食费补助等。为维护孙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商骐网络向孙莉支付:1、工资、伙食补贴1386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莉请求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商骐网络向孙莉支付工资、伙食补贴10360元(13860元-3500元)。被告商骐网络辩称:第一、商骐网络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严建波,严建波是在2015年4月9日才接手公司,因为有人恶意再网络上发帖,导致投资方把钱撤回,才没有钱支付孙莉的工资,商骐网络绝非恶意拖欠孙莉的工资;第二、2015年7月4日,严建波已经向长沙市文艺路派出所报案,因部分商骐网络员工将商骐网络的电脑硬件和软件、私人物件全部损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孙莉入职商骐网络,因商骐网络未按时发放工资,孙莉于2015年3月24日辞职。2015年5月9日,商骐网络出具《工资证明》,证实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孙莉工资共计13860元。2015年5月20日,孙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商骐网络向孙莉支付: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3860元;2、经济补偿金3500元。同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孙莉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从2014年3月起,孙莉工资加薪至每月3500元。2015年1月起,商骐网络承诺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孙莉发放伙食补助。孙莉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即应得工资为3575元(3500元/月×12个月+300元/月×3个月)。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工资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市劳仲委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商骐网络因企业运营遇到困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孙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商骐网络支付工资、伙食补贴10360元,商骐网络已出具《工资证明》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莉要求商骐网络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案情,孙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3759元,孙莉从2013年8月19日起在商骐网络工作,仅要求商骐网络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工资、伙食补贴10360元;二、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