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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洪志与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郑新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志,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郑新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杨洪志。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石青,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郑新巧。原告杨洪志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空城村委会)、郑新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林燕、被告郑新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志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河沿镇李空城村委会、被告郑新巧达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村南原郑新巧地块12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4.29亩土地,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以流转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郑新巧耕种,承包费每亩100元,共计6000元,一次性交清。并同时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种树、挖坑、埋坟,单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每年每亩2000元等。该流转合同双方已履行,时至今日被告郑新巧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并且在该承包地内又栽种树苗,严重违约。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郑新巧给付已种植三年的承包费1287元及违约金25740元。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新巧辩称:村南的地不是郑新巧承包的,签的名也不是郑新巧签的,郑新巧与原告始终没有达成过协议,没有面对面的谈过,被告郑新巧种的只是7分口粮地,原告起诉被告郑新巧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洪志要求解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新巧给付承包费1287元,承担违约金2574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郑新巧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不同意,称其与原告没有见过面,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地不是郑新巧种的,名不是郑新巧签的。被告郑新巧的陈述理由实为答辩理由,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洪志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耕种经营权。证据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的五年耕种经营权转让给郑新巧经营。证据三、证人杨某甲、李树存、杨某乙、张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郑新巧代表家庭成员承包该地块,现在已在该地块上种上了树苗,现在仍在耕种承包该承包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新巧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果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地是杨福存承包的,与被告郑新巧无关。证据二、果树赔偿款名单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应当赔偿果树款而未给。被告李空城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洪志对被告郑新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果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证实是家庭联产承包,杨福存承包期限已过。对果树赔偿款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新巧对原告杨洪志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村南地的承包者不是郑新巧,流转合同中的不是郑新巧签的字,不是郑新巧捺的指纹,承包合同的事情郑新巧不知道。证人书面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及原告杨洪志,该合同上加盖有李空城村委会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流转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原告杨洪志及“郑新巧”,被告郑新巧对该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是被告郑新巧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证人均称郑新巧及其家属承包原告杨洪志的土地至今,但一直未交付承包费,被告郑新巧称其本人并未承包原告杨洪志土地,原告杨洪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郑新巧提供的证据1,该果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李空城村委会及杨福存,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果树赔偿款名单并未显示本案当事人姓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包括原告杨洪志在内的五名李空城村村民与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村南原郑新巧的耕地承包给原告杨洪志等人耕种,原告杨洪志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29亩,原告杨洪志等人自2017年10月10日起正式耕种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2013年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该承包地以流转形式由原承包户耕种。原告杨洪志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李空城村委会将位于李空城村南原郑新巧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流转的形式交给“郑新巧”耕种,并约定流转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100元,五年的承包费自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郑新巧称该流转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原告杨洪志亦承认该流转合同中不是郑新巧本人所签,签订合同时被告郑新巧不在场。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李空城村委会进行询问,李空城村支书杨增勇称其在任期间没有收到过郑新巧交纳的承包费,村主任张石青及会计李树华亦称没有收到郑新巧交纳的承包费。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包括原告杨洪志在内的四人进行询问,杨洪志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郑新巧”不是被告郑新巧本人签名、捺指纹,是郑新巧儿子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当事人“郑新巧”并非本案被告郑新巧本人签名,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土地的流转承包事宜,被告郑新巧未向合同当事人李空城村委会及杨洪志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杨洪志并未与被告郑新巧及李空城村委会达成合意,原告杨洪志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新巧承包费1287元,承担违约金25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洪志所承包的涉案土地被他人耕种占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洪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辛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