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卫东诉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卫东,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志刚。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因购车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其间,由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变更)出面为原告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且在当日与被告签署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同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一次性交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8180元、担保服务费5560元、手续费9400元以及GPS定位监控设备费3100元。2015年4月,原告已分期全部还清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返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1818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8180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卫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购车向农行贷款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该服务合同;证据三、《收据》四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陈卫东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担保服务费556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8180元、手续费9400元、GPS定位监控设备费310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出具的还款账目清单以及个人汽车分期业务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已全部还清300000元贷款;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并质证。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贷款300000元,并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由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贷款服务。同年4月9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获得贷款。2015年4月1日,原告还清全部贷款,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8180元,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当时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87号,同年4月20日,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世界贸易大厦20层1-2室;2013年2月28日,该公司住所地又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2015年3月23日,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由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东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3日,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变更后的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履约中,原告陈卫东向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担保服务费5560元,现原告陈卫东已经偿清全部贷款,被告的担保风险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陈卫东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8180元。因此,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卫东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两次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湖北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邱敏人民陪审员孙伟人民陪审员曾红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周虹速录员郑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