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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荔桢,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荔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秦淮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甲再婚又生育一子,现任妻子又带有一女,杨某甲家同时有三个孩子。杨某甲对杨某乙无暇顾及,将杨某乙交给爷爷奶奶照管,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对孩子生活照顾不周,原告多次发现孩子长痱子、衣服脏、长脚气。杨某甲工作繁忙,没有时间陪伴孩子,孩子即将上小学,家庭教育及辅导等方面更是缺失。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教育条件,更适宜抚养杨某乙。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杨某乙的抚养权。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杨某乙自幼没有母爱,被告无论多么繁忙,陪伴和照顾杨某乙一直放在第一位。被告给杨某乙最好的教育,至今花费教育费用十几万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是个不负责任的人,在孩子出生后经常抱怨孩子是累赘。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轻松自愿的放弃了杨某乙的抚养权。更为恶劣的是,每个月800元的抚养费,原告都拒绝给付,原告过着奢侈的生活,却拒不支付抚养费,对孩子缺乏爱心及责任心,不可能把孩子抚养好。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了7年,相依为命,感情深厚,生活稳定且健康成长。为了给杨某乙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变更杨某乙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崔某与杨某甲婚后于2009年1月4日生育杨某乙。2011年10月17日崔某与杨某甲经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崔某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800元,每月探视杨某乙两次。另查明,崔某有拖欠杨某乙抚养费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杨某乙尚年幼,父母的离异对其幼小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是金钱难以弥补的。原、被告都应将离婚对杨某乙的伤害降低到最小。关于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杨某乙的抚养权已做了明确约定,该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在确定孩子抚养权问题上,需综合考虑直接抚养人的能力,即经济状况、居住条件、职业情况、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的稳定性等各方面因素。杨某乙已随杨某甲生活近四年,形成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杨某甲的经济能力、居住环境、教育资源等状况较离婚时并未有改变。综上,崔某要求变更杨某乙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决关于杨某乙抚养权问题上都应该从杨某乙的利益出发,以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要为着眼点,摒弃前嫌,通过恰当的方式妥善的解决好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避免对杨某乙身心造成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