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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仲财与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财,孙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48号原告曹仲财,男,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孙志军,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原告曹仲财与被告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潘秀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仲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仲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承诺利息为4500元,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并于当日写借条一张。2015年1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仲财与孙志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孙志军向曹仲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仲财5万元,用时3个月,3个月后归还,利息4500元及本金5万元归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曹仲财认可其主张的4500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曹仲财向孙志军提供借款,孙志军向曹仲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孙志军收到曹仲财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曹仲财要求孙志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仲财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仲财利息四千五百元。如被告孙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孙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