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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俊英、吴雨峰等与徐桂芬、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吴雨峰,刘桂兰,徐桂芬,徐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俊英。原告吴雨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兰,(系原告王俊英儿媳,原告吴雨峰之母)。原告刘桂兰。被告徐桂芬,被告徐兵。原告王俊英、吴雨峰、刘桂兰与被告徐桂芬、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吴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英、吴雨峰、刘桂兰诉称,吴学一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去世前先后借给二被告共计1280742元,约定月息2%。吴学一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吴学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承诺还款,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三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2807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桂芬、徐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吴学一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89600元、168000元、684320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吴学一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13030元、100352元、75264元;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吴学一借款50176元。原告方主张吴学一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三原告作为吴学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该借款的继承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2807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七张、保证书五份、(2013)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吴学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该借款的继承权。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1280742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条七张、保证书五份、(2013)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吴学一依约给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74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桂芬、徐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英、吴雨峰、刘桂兰借款本金128074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金额分别为89600元、168000元、68432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分别为113030元、100352元、75264元、50176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