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资购买一辆解放牌牵引半挂车一部,主车牌照号为晋J277**,挂车牌照号为晋J×××××,车款为人民币351500元,上户款人民币82000元,利息6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6500元。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资,被告按月息1.2%,付款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24个月,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合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交纳规定费用和所欠车价款,被告按贷款本息总额的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二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637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郭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第3号)1份4页;4、郭某《担保保证人承诺书》1份;5、李某乙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1份;6、李某乙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1份;7、晋J×××××解放牵引半挂机动车买卖协议原件一份;8、关于晋J×××××挂车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9、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1份2页;10、机动车违章查询单1份2页。被告辩称:1、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仅仅是山西省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的经理,该车也是上户于该单位,原告方应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2、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截止2013年3月,答辩人逐次累计给付原告方336750元,连同本案标的物租赁车辆,两项应当已经超过答辩人截止2013年3月的应付款项496500元。关于标的物的价格,答辩人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标的物开走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方开走车辆后至今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方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过索要;3、合同价款非常明确。第一条与第三条规定一致,即贷款本息共计496500元(其中本金433500元减去13500元,为420000元;利息为6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交纳首付款13500元,履约期间每月付本息20125元,24个月为483000元,正好与总数吻合。关于合同中所说服务费,答辩人认为当时并没有约定该费用,上面没有答辩人的指印(本合同中约定部分均有答辩人的指印),应为原告方事后填写,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该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方起诉,或者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租赁物开走时市场价格,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4日靳忠海的交款4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2、2011年3月3日李某乙的��款21500元收据原件一份;3、2011年3月28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4、2011年4月26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5、2011年5月30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6、2011年6月28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7、2011年7月31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8、2011年9月3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9、2011年9月26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10、2011年10月25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11、2011年12月5日李某乙的交款20150元收据原件一份;12、2011年12月28日李某乙的交款20100元收据原件一份;13、2012年2月12日李某乙的交款20125元收据原件一份;14、2012年3月29日李某乙的交款20150元收据原件一份;15、2012年7月14日李某乙的交款20150元收据原件一份;16、2012年9月28日李某乙的交款15000元收据原件一份;17、大型汽车晋J×××××车辆信息材料;18、挂车晋J×××××车辆信息材料。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李某乙与其连襟靳忠海约定合伙购车,靳忠海于2011年2月14日交付原告李某甲40000元购车定金,提车运营后不久靳忠海退出,转由李某乙一人经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第3号《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某乙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李某甲购买晋J×××××(主车)、晋J×××××(挂车)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一辆,该车辆挂户于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车辆贷款本息共计496500元,月息1.2%;由乙方首先交纳13500元首付款,从2011年2月26日起每月付给甲方车价本息均计20125元,到2013年2月26日止24个月内付完;从2011年2月起乙方每月交纳甲方服务费416元;合同期满双方确认无未结清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内,乙方未按期交纳规定费用和车款,甲方按月收取3%违约金,连续两个月未交清费用的,甲方有权利收回车辆;在甲方收回车辆一个月内,乙方仍不能给清全部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利将车辆拍卖。被告郭某以乙方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及其所属车辆。同日,被告李某乙作为甲方出具了向乙方李某甲借到购车款351500元、上户借款82000元、利息63000元共计4965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郭某签订了《担保保证人承诺书》,承诺承担借款人李某乙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履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3日到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乙分15次交纳原告李某甲车款本息298175元。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算,被告李某乙共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等共计206375元,并约定每元每月利息2分。2013年4月,因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李某甲将晋J×××××(主车)、晋J×××××(挂车)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开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名义将晋J×××××号挂车作价15000元卖与刘志伟;2013年11月3日,原告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名义将晋J×××××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作价52000元卖与梁海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年2月14日原告出具的靳忠海交纳40000元购车定金收据、2011年2月26日���、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号《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2011年2月26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据、2011年2月26日被告郭某出具的《担保保证人承诺书》、2011年3月3日到2012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被告李某乙交款298175元的收据15支、2013年11月3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与梁海龙买卖晋J×××××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的协议、2013年10月16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与刘志伟买卖晋J×××××号挂车的协议,证人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作为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就晋J×××××(主车)、晋J×××××(挂车)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签订了合同第3号《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本案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没有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之约定,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自愿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车辆”,所付款项也为“车价本息”并非租金,被告在其庭审质证意见中也认可了付款性质,故本案合同性质并非被告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甲作为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某乙未能按时给付合同约定款项而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能够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第3号《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庭审中被告另外提出质证意见1��合同第二页有留白,故只对合同第一页中按手印部分认可,其他未按手印部分不认可;质证意见2、合同第一条与第三条有矛盾,第一条贷款本息496500元已把利息计入,又约定1.2%的利息存在矛盾。首付款为13500元,每次给付原告本息为20125元,共计24期,上述款项合计正好为496500元,故被告每期给付款项中已包括利息;质证意见3、合同只签订了一份不是三份,其手中无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第二页有留白与第一页是否有留白无必然联系,第一页中未按手印部分:贷款本息共计“496500”元、“从2011年2月26日到2013年2月26日止”、每月付给甲方车价本息均计“20125”元,据原告所举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按手印部分、合同签订时间及两份证据各条款间数字的运算结果、相互联系,可以证实上述《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中未按手印部分均符合运算逻辑��实正确,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据中未按手印部分通过《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按手印部分也能得到印证,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1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及附件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应有明确的认知,对其后果也应有相应的判断,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2,原告在庭审的对质意见已认可本金及利息每月还20125元,该款项中已包括利息,合同所约定的利息1.2%是按整个贷款数来算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李某甲的款项���额,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206375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李某甲的车款而非实际借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车价本息、服务费、违约金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某乙所欠款项;被告对欠款数额、月息2分未按手印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李某乙出示了16支交款收据,除靳忠海所交40000元购车定金外,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靳忠海所交的4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收据已载明是“购车定金”,为履约定金,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在同一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与定金责任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原告既已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李某乙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206375元的“借条”中已实际包含有违约金,便不能再行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对于该40000元应予抵顶本案车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所欠原告车款本息及服务费、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后重新确定的欠款数额,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性,该款项将靳忠海所交40000元冲减后,对剩余16637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合同标的物,被告李某乙在其答辩意见提出要求本院对原告开走本案车辆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确定该标的物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被鉴定物的下落,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3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与梁海龙买卖晋J×××××号解放牌牵引半挂车的协议、2013年10月16日山西汽运集团吕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货运分公司与刘志伟买卖晋J×××××号挂车的协议,被告李某乙对该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依约应当拍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认为买卖协议是伪造的,同时挂车还在运营,不是按废车处理的;并主张以本案合同标的物折顶所欠原告车款后合同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对本案合同标的物进行拍卖,被告对原告变卖车辆的处理方式及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可就车辆被原告开走时的价格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责任,本院于庭审过程中明示被告主张调整,但其只主张调整违约金为0%,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再行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郭某对该利息约定并不知情,该206375元中已包含利息(原告陈述贷款整体利率为1.2%),如按此利率继续让二��告承担利息责任,有计算复利之嫌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2分和3%违约金的请求,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能重复适用,且原告陈述206375元中已包含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方法,无法确定车款、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的具体构成,导致无法计算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后不按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0日后逾期还款产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166375元;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负担87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