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与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89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巴山陶瓷城五区68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0751-9。经营者林建胜,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976060。委托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10110922。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路2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3829-3。法定代表人彭顺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诉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先国、郑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化石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文化石平面、文化石转角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截止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9434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4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14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论是否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润.融景湾D组团项目工程《文化石供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合川江润.融景湾D组团洋房外墙人造文化石,品牌古罗玛、30004文化石平面56元/㎡,30004文化石转角46元/㎡,供货的材质、颜色、样式以签字样板为依据;以上价格含材料、包装、运输、检验、税费(普通商业发票)费用,除此外,无须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以上单价为结算单价,必须提供同等结算款项有效发票,否则拒付货款;2、甲方根据乙方的供货周期,书面提供标明型号、数量及送货时间的《文化石定货通知书》发送邮件或传真、快递至乙方,乙方负责运至重庆市合川区江润.融景湾D组团洋房项目现场;3、货到工地后,甲方相关验货人员须在12小时内对货品查验并签收,甲方未在质量异议期2天内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乙方该批货已经甲方验收合格;4、甲方指定收货验收人杨廷荣、袁诗琴、王如平、詹晏芬,上述任两或两人以上收货验收人(不包括建设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均表示甲方已收到乙方供应的相应货物并进行了验收;5、合同签订后乙方接《文化石定货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按两车送货到甲方指定现场,进行对账15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必须在第三车到达现场后才能支付前对账挂账款项(如在对账挂账15个工作日内未送第三车货,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前两车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网上转账、电汇等,收款方开户账户为合同结尾乙方账户信息;6、甲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延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合同双方若产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上原告在甲方处签章,戴述高签字,加盖了戴述彪的私印。2014年10月21日,林亚英向原告支付5万元,袁思映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收方账号非合同约定账号);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对此两笔货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因与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包干差旅费600元。2015年6月10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甲方开具了金额为6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送货单9份,其上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江润.融景湾D组团项目部,货物名称为30004文化石平面、30004文化石角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袁诗琴,除2014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有袁诗琴和吕某为两人签字外,其余均为袁诗琴个人签字;其中平面数量为2947㎡,转角数量为642㎡。2、2014年6月25日起的供货明细单及对应的材料入库验收单(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的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无2014年6月25日明细单的发票),供货明细是对一段时间内送货单所送货物数量、价格的汇总,后根据供货金额开具发票交收货单位审核,材料入库验收单是对一段时间内送货单所送货物数量、价格的汇总交收方材料员、监收人签收;在材料入库验收单上有王如平、袁诗琴签字,供货明细单上有袁诗琴、王如平、张磊单人或两人签字,金额共计为194340元。3、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合川区江润地中海岸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101公交站被告工程现场(一品建司项目部)两个地址邮寄了《催款函》,该函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5万元、3万元,尚欠余款114340元。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1、合同约定要两人或以上的指定人员签字,且袁诗琴等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材料入库验收单的抬头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也明知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人之一,而指定的签收验货人也是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属实;3、催收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内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4、被告认可承建了江润.融景湾项目的高层部分,该项目已竣工交房,但并不清楚是否需要文化石,也不知晓向谁购买的文化石;江润.融景湾项目有三家承建单位,被告只是其中之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也是其他两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需举证证明袁诗琴等人签字的真实性及收货系代表被告。以上事实,有文化石供销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供货明细单及对应的材料入库验收单(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的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客户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文化石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重庆市合川区江润.融景湾D组团洋房项目文化石供应达成了一致,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文化石销售合同》中指定了袁诗琴、王如平等四人为验收人,并表示需两人或以上签收货物才视为有效;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只有一个人签字,但在其举示的材料入库单上有指定的两人签字,且该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基本一致;被告虽称该四人是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承建了江润.融景湾项目,但其认为只承建了高层,这与《文化石供销合同》中载明的“洋房”不符;被告明知项目已经竣工交房,无证据证明其从他人处购买了文化石,袁诗琴等四人的签字清晰可辨,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金额为194340元,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金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其《文化石供销合同》项下货款5万元、3万元,尚欠余款11434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付款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434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6600元,《文化石供销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中包含了律师费,且该律师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货款114340元;二、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14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川建材商行律师费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被告重庆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