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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立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不上网)公布审批表案号(2015)哈中立终字第44号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时间2015年9月11日主审人填写意见可以上网公布技术处理项目按照本院裁判文书上网管理实施办法,没有需技术处理的项目。主审人 :2015年月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年月日主管院领导意见年月日上传时间及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二道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312国道北油区八一大道以西(石油基地欣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丹,经理。上诉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是兵团企业,住所地也在兵团范围内,本案应由兵团法院专属管辖,哈密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甲方”在买卖合同中记载为“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述管辖约定因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芳审判员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彭方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陶绩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