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乔剑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剑虹,吴军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79号原告乔剑虹。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剑虹诉被告吴军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剑虹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吴军华、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剑虹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45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进中山路南约5米处,乔剑虹(行人)由东向西行走与被告吴军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军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军华所有的牌号为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需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1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0,274.5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军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军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吴军华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玉树路出中山路南约5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剑虹无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起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0,556.97元。被告吴军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88.47元,还垫付腕关节支具费用500元,交通费68元,垫付款共计40,756.47元。原告另提供金额共计84元的医疗费收据2张,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未见相应病历。2015年5月6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5)法医残鉴字第J-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剑虹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还查明,原告乔剑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吴军华名下,吴军华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军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0,556.97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收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检查报告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支持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然未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资质或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2,481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垫付的交通费一并考虑在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其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600元;10、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11、被告垫付的腕关节支具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相应的营养和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70,78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即医疗费32,476.97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5,076.9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军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军华已付40,756.47元,扣除律师费尚余37,756.4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剑虹68,10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军华37,756.47元;三、被告吴军华于赔偿原告乔剑虹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0元,由被告吴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