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陈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初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7日生长子陈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次子陈某乙。结婚后,陈某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骂董某,而且陈某没有家庭责任心,除每年支付儿子学费外,不给母子三人的生活费。陈某长期在外务工,有时回家竟然侮辱董某偷其钱,董某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后陈某仍不依不饶迫使董某还钱,董某只得带伤到武穴市妇联寻求帮助。由于董某与陈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董某具状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董某抚养教育成人,陈某每��承担陈某甲、陈某乙的一半抚养费即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董某与陈某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董某与陈某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与陈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陈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董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与陈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初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7日生长子陈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次子陈某乙。2015年6月26日,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