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盛孝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盛孝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孝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盛孝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后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98239.85元、利息(含复利)11139.45元、滞纳金4257.6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含收费标准);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4、催收材料、催收台账。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盛孝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盛孝武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材料中,其确认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发卡行及贷记卡申请人就申领使用贷记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约定,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及在发卡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该合约就收费标准明确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从2013年11月13日即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239.85元、利息(含复利)11139.45元、滞纳金4257.6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已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对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盛孝武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239.85元,支付利息11139.45元、滞纳金4257.63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9823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72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