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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汪文节。被告:汪文节,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秀红,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永武,女,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剑,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诉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担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担保诉称:橙果商贸为了向徽商银行江南集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集中区支行)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与民生担保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由民生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还款,汪文节以其坐落于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中新村河西组的林地使用权、程剑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与齐山大道交叉口香港城3幢105、204房产向民生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对该笔借款向民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橙果商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民生担保作为担保人向银行代偿了橙果商贸的借款本息。后双方就归还代偿款问题协商未果,民生担保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橙果商贸立即偿还民生担保代偿款2003493.14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截止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30万元);二、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民生担保对汪文节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中新村河西组的林权[权证字号:贵林证字(2012)第063968号和贵林证字(2012)第0639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程剑所有的位于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与齐山大道交叉口香港城3幢105、204房屋(他项权证字号:池字第0130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共同承担民生担保律师费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共同负担。民生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橙果商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民生担保为橙果商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协议书》、《股东保证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向民生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汪文节、程剑向民生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及房产抵押手续的事实。证据六,代偿通知函,转账凭证,证明民生担保为橙果商贸代偿的事实。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民生担保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民生担保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汪文节与民生担保、橙果商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梅村镇中新村河西组大冲以北452.2亩林地使用权[权证字号:贵林证字(2012)第063909号]以及位于涓桥镇三友村里余组里余后山748.6亩林地使用权[权证字号:贵林证字(2012)第063968号],为橙果商贸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民生担保所欠债务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8日,橙果商贸与民生担保签订一份编号为贵民保字(2013)第010号《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民生担保为橙果商贸在银行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橙果商贸应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橙果商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民生担保支付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橙果商贸贷款逾期,民生担保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橙果商贸承担民生担保因行使追偿权所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汪文节、程剑分别与民生担保签订《个人保证协议书》,约定由汪文节为编号为贵民保字(2013)第010号《贷款担保合同》中民生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由程剑为编号为贵民保字(2013)第010号《贷款担保合同》中民生担保的100万元贷款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为民生担保为橙果商贸代偿的债务本息、因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程剑与民生担保、橙果商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与齐山大道交叉口香港城3幢105,204号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池字第0119553**号)为橙果商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民生担保所欠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9日,橙果商贸与徽行集中区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民生担保与徽行集中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橙果商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在徽行集中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汪文节、黄秀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用权证字号为贵林证字(2012)第063909号以及贵林证字(2012)第063968号林地使用权为橙果商贸在徽商银行200万元借款向民生担保作抵押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汪文节、程永武分别与民生担保签订《股东保证协议书》,约定由汪文节、程永武为编号为贵民保字(2013)第010号《贷款担保合同》中民生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民生担保为橙果商贸代偿的债务本息、因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4年1月30日,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向民生担保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民生担保按照约定为橙果商贸200万元本息履行代偿责任,并通知民生担保将从其保证金账户2310101021000204302扣划本金1999376.67元、利息4116.47元。同日,民生担保通过2310101021000204302账户向徽商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2003493.1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橙果商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民生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橙果商贸向徽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999376.67元及利息4116.47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橙果商贸追偿。橙果商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其与民生担保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应当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自愿为橙果商贸的银行贷款向民生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文节、程剑分别与民生担保、橙果商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担保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民生担保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橙果商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民生担保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3493.14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汪文节位于梅村镇中新村河西组大冲以北452.2亩林地使用权[权证字号:贵林证字(2012)第063909号],位于涓桥镇三友村里余组里余后山748.6亩林地使用权[权证字号:贵林证字(2012)第063968号],以及被告程剑位于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与齐山大道交叉口香港城3幢105,204号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池字第011955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的2003493.14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池州市橙果商贸有限公司、汪文节、黄秀红、程永武、程剑共同负担30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