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黑马行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郑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343号原告天津黑马行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7号楼402。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利,该公司出纳。被告郑进。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黑马行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黑马行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利,被告郑进及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并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原告研发中心软件研发总监,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后双方约定将被告工资上调25%即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2013年7月份2000元工资差额的情形。自2013年10月,被告就开始不到原告处上班,亦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从事软件研发及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工资的支付责任。综上,天津市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显示公平。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139336.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一、仲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二原告陈述已全额支付工资不属实,被告有银行转账记录能证实原告并未全额支付工资,工资只支付到2014年2月。三、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7月份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而被告依然为原告做一些项目,原告未向被告全额支付工资,且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软件研发总监,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1日,工作内容为被告为原告研发中心各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产品研发进度安排,根据原告需求要确定产品开发周期及人员安排,全面监控产品开发质量、进度和成本控制,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技术决策和技术方案。双方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应在当月10日前发放。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原告薪资管理制度向被告提供合理的薪资激励,原告自2013年7月为被告上调月薪25%。2013年7月开始被告的工资调整后为每月1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武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其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40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要求原告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1400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500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下列仲裁请求:一、原告在接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2000元;二、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139336.4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2000元,并且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39336.4元均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聘用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聘用协议》以及《技术专利群独家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发软件等工作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和工资支付方式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被告无需按照原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勤,另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此期间所做工作内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被告对工资支付日期已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的2013年7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39336.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未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亦未超过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和《技术专利群独家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数额,被告亦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200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139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