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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与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47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75号之一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负责人:张明澄。委托代理人:王翰丹,系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又可,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施玲玲。委托代理人:蔡智慧、杨禅,均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施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80减半收取234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原告乐清市永乐五金制品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黄志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欧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