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叶丽波与吴艳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波,何淑龙,吴艳芬,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叶丽波,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大纯(原告之弟),男,1956年2月7日出生。被告何淑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吴艳芬,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马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注册号:110105002198407。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叶丽波与被告何淑龙、吴艳芬、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叶丽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9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次事故次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叶丽波申请追加次责方车辆驾驶人马强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叶丽波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叶大纯,被告何淑龙、被告马强,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被告保险朝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波诉称,2013年11月20日9时18分,被告吴艳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部撞上马强头北尾南停放的小轿车(车牌号:×××),将马强车前部站立的原告挤撞在前方头北尾南停放的陈廷林小轿车(车牌号:×××)后部,造成吴艳芬及马强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芬为主要责任,马强为次要责任,叶丽波、陈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吴艳芬与被告何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系无责方陈廷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保险朝阳支公司系次责方马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092.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760元、残疾赔偿金158076元、鉴定费24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6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30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95249.41元。被告何淑龙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吴艳芬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在原一审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主是我丈夫何淑龙,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马强辩称,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坚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主是陈廷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车辆是无责方,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朝阳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主是叶丽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叶丽波是被保险人,所以她不在上述两个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18分,在延庆县妫水北街东关环岛南侧,吴艳芬驾驶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何淑龙)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部撞上马强头北尾南停放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马强车前部将车前站立的叶丽波挤撞在前方头北尾南陈廷林停放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造成吴艳芬车及马强车损坏,叶丽波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吴艳芬为主要责任,马强为次要责任,叶丽波、陈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丽波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当天住院治疗至12月4日出院,共计14天。经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髌骨脱位、右髌骨关节面缺损、右股骨外踝压缩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腘窝皮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右腘动静脉血栓形成、右腘动静脉内膜剥脱、右腓肠肌断裂、右腘肌断裂、右胫神经损伤、右腓肠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减张口感染、创伤性失血、低蛋白血症、右胫前肌坏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2113.04元,其中原告自付87113.04元,被告何淑龙、吴艳芬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此外被告何淑龙、吴艳芬还支付原告车辆修车费6681元。二被告要求将上述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予以护理,花费护理费1950元。原告购买拐杖、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花费374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864元。2014年7月9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及因鉴定所需材料复印费共计2408.5元。另查,被告吴艳芬与何淑龙系夫妻关系,吴艳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何淑龙名下,该车(车牌号:×××)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廷林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该车辆为无责方)在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丽波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淑龙所有的小轿车,保全金额为2.5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淑龙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本院重审期间,该车已届查封期满,经原告再次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何淑龙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告叶丽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先后进行右小腿扩创、内固定物取出、VSD术,以及右小腿扩创、局部软组织瓣术,叶丽波为此支付医疗费11257.87元。住院期间,原告雇用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760元。原告根据医嘱,购买拐杖、治疗仪、矫形器具等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755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叶丽波向本院申请追加次责方车辆×××的驾驶人马强以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朝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11092.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760元、残疾赔偿金158076元、鉴定费24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6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30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95249.41元。经查,原告叶丽波是次责方车辆(车牌号:×××)的的车主,同时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马强系叶丽波之子,事发当天经叶丽波许可,马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370.91元(92113.04元+11257.87元,其中被告何淑龙、吴艳芬支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2510元(1950元+1760元+110元/天×80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495元(原告只主张1122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7、残疾赔偿金158076元(43910元×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6881元(6681元+200元);10、鉴定费2408.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各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艳芬驾驶车辆与马强车辆相撞,致使将马强车前站立的原告叶丽波撞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吴艳芬为主要责任,马强为次要责任,叶丽波、陈廷林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叶丽波系马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主,且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叶丽波。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叶丽波是否在×××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但此处保险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事发时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因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一般同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车主,而车主本应该就是驾驶该车辆的人。但实践中常会出现本案的情况,即车主并非实际驾驶人,而是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造成在车外的车主本人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中,叶丽波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同时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发时并非该车辆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人是经其允许驾驶的马强,且叶丽波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从该车辆下来走到车前,属于车下人员,此时,叶丽波并未实际控制车辆,而是车外的受害人,已经转化为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且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叶丽波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的理解并不一致,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故综上,承保原告叶丽波车辆的保险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吴艳芬、何淑龙、马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陈廷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全额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因吴艳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艳芬驾车致使原告受伤,该车辆车主为其丈夫何淑龙,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何淑龙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艳芬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叶丽波的损失超出上述赔偿以外的部分,由吴艳芬和马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淑龙同意与吴艳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马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朝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马强对叶丽波在该部分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马强自行负担。根据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吴艳芬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丽波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本院计算的为准。原告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现其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项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吴艳芬在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延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2100元。被告保险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92812元-11000元)×1/2=90906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2906元。被告吴艳芬、何淑龙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92812元-11000元)×1/2=90906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2906元。对于原告叶丽波的损失超出上述赔偿以外的部分:307713.91元-12100元-102906元-102906元=89801.91元,其中马强负担89801.91元×30%=26940.57元(该责任由保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吴艳芬、何淑龙负担89801.91元×70%=62861.34元。故被告吴艳芬、何淑龙应担赔偿原告叶丽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06元+62861.34元=165767.34元,与二人已经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681元相折抵,被告吴艳芬、何淑龙还应当支付原告154086.34元。伤残鉴定费2408.5元,由吴艳芬、何淑龙负担1685.95元(2408.5元×70%),马强负担722.55元(2408.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二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吴艳芬、何淑龙承担连带责任,除已支付的再赔偿原告叶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五万四千零八十六元三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叶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费二百七十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八十一元;由被告吴艳芬、何淑龙连带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零八元五角,由被告马强负担七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吴艳芬、何淑龙连带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叶丽波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强负担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吴艳芬、何淑龙连带负担二千零八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梅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