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吴美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吴美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吴美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吴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恶意透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143,359.35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清偿日止的全部透支欠款,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透支款余额为143,359.35元(含透支本金99,910.04元、透支利息37,385.85元、滞纳金5,775.94元、其他服务费287.52元)。被告吴美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2012年5月,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卡。后被告多次取现及消费。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9,000元后,再未主动归还任何欠款。经原告发函催收均无果。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透支款余额为143,359.35元(含透支本金99,910.04元、利息37,385.85元、滞纳金5,775.94元、其他服务费287.52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账户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吴美玲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主张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吴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9,910.04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利息37,385.85元、滞纳金人民币5,775.94元、其他服务费人民币287.52元);二、被告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吴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