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小平与罗成保、伍魁林、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小平,男。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保,男。委托代理人:廖丹,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魁林,男。被告: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君。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平诉被告罗成保、伍魁林、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罗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平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伍魁林驾驶赣CA38**油罐车从宜春方向沿320国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车辆检测站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车管所方向往右侧车辆检测站斜过由被告罗成保驾驶的赣CG28**面的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成保、原告受伤以及道路右侧广告牌和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肋骨骨折(共9根),评定九级伤残。后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魁林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保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赣CG28**面的车的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赣CA38**油罐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兴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864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保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只承担20%的责任,理由为事发时我驾驶本车变道系紧急避险行为,不然会造成更大交通事故。2、赣CA38**油罐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魁林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共计93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以三七划分较为适宜。二、我公司要求查看被告伍魁林的驾驶证及赣CA38**油罐车的行驶证,以确认该两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尚在有效期内。三、在确认该两证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2340.20元及941元没有异议,但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万载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在浏阳江晓年轮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发票及2015年6月29日在万载县人民医院发生的595元门诊检查费均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提供计算误工标准的证据不充分,酌定100元/天,误工期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原告计算标准;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8、财产损失,不予认可;9、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四、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因为我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被告伍魁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A38**油罐车经鉴定为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赣CA38**油罐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达公司,被告伍魁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还在投保单(正本)“验车验证情况”栏载明“已验车、已验证”,且由其工作人员在“查验人签名”栏签名。赣CG28**面的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成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伍魁林驾驶赣CA38**油罐车从宜春方向沿320国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使。10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车辆检测站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车管所方向往右侧车辆检测站斜过由被告罗成保驾驶的赣CG28**面的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成保、原告受伤以及道路右侧广告牌和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罗成保、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罗成保因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检查费计606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天数计112天,医疗费计63281.20元。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在万载县百姓大药房购买相关药品、在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进行中医治疗,费用分别计1329元、836.42元。2015年1月23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经车辆检视、检验,赣CA38**事故车:1、灯光不全。2、紧急制动时制动力不符合要求,左前轮轮胎严重磨损。车厢及外表破损。方向间隙大。行驶中紧急刹车时跑偏,不符合技术规范。2015年2月2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伍魁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A38**油罐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和罗成保驾驶赣CG28**面的车变更车道时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所致。责任:伍魁林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保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小平系赣CG28**面的车的车乘人员,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5月14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小平双侧肋骨骨折(共9根),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0.2。2、右侧锁骨内固定拆除,后期治疗费用评定7000元为宜。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7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到万载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计59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438元;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垫付93200元,被告伍魁林向原告垫付768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万载县株潭黄龙花炮厂从事配硝工作。原告育有三女【罗启英(1987年8月27日出生)、罗小英(1990年4月21日出生)、罗伟兰(1992年7月28日出生)】二子【罗世勇(1994年8月25日出生)、罗亮生(199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母刘成华(1941年4月16日出生)健在,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湖南省长沙市医院门诊发票、万载县人民医院挂号笺、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万载县株潭镇枣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万载县株潭黄龙花炮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万载县株潭黄龙花炮厂并万载县株潭镇枣木村村民委员会并万载县株潭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工伤保险参保名单、参加工伤保险协议书、生产簿、赣CA38**油罐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证明、被告兴达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病人账款汇总清单、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收条、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CA38**油罐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及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提供的赣CA38**油罐车投保单(正本)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不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涉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权修改,那么,保险人应当保证条款公平、文义易于理解及明确,否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述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按照什么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检验项目等均不明确。在此情形下,该条款中的“检验”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现涉案保险车辆赣CA38**油罐车依法已按规定进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合格,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实质性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伍魁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成保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伍魁林系被告兴达公司工作人员,且事发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魁林、罗成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对于被告伍魁林应当分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在被告罗成保应当分担的责任中,虽然赣CG28**面的车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被告罗成保明确表示自行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还需要说明的是,赣CA38**油罐车仅投保一个交强险,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成保受伤的损害后果,上已查明伤者罗成保检查费仅有606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罗成保分别分享9394元、606元为妥。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抗辩的:1、原告在万载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在万载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需,也是按主治医师医嘱购买,故不予支持。在浏阳江晓年轮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发票。由于在浏阳江晓年轮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系原告骨伤在经三个多月治疗后仍未痊愈辅以中医治疗,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2015年6月29日在万载县人民医院地门诊检查费。由于当时已经治疗终结,并非治疗所需,故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毁,故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65446.62元(63281.20元+1329元+836.42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7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43191元/年÷365天/年×120天=14199.78元【收入状况,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行业,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4、护理费,金额为28569元/年÷365天/年×112天=8766.38元;5、交通费,金额为4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0元/天×112天=2240元;7、营养费,金额为20元/天×112天=2240元;8、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20年×0.2=4046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770.50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亮生754.10元(7541元/年×1年÷2×0.2)+刘成华3016.40元(7541元/年×6年÷3×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60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上已述及,不予支持;12、鉴定费,金额1700元。以上共计152269.28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4元;2、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204.66元;3、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即47579.43元【(152269.28元-9394元-73204.66元-鉴定费1700元)×70%】;4、被告罗成保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即20391.19元【(152269.28元-9394元-73204.66元-鉴定费1700元)×30%】;5、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兴达公司赔偿70%计1190元,被告罗成保赔偿30%计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小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178.09元(9394元+73204.66元+47579.43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罗成保赔偿原告罗小平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20901.19元(20391.19元+51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小平鉴定费1190元,从被告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3200元中扣减,余92010元原告罗小平应当返还被告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罗小平应当返还被告伍魁林垫付款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罗小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罗小平负担360元,被告罗成保负担1002元,被告宜春兴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