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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一渊与被告牛树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渊,牛树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田一渊(曾用名田垣),男,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牛树成,男,5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呼风兰,女,5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田一渊与被告牛树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田一渊、被告牛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呼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田一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渊诉称:牛树成欠我现金30000元整,有欠条为据。牛树成在欠条上写明每年还我10000元,这几年我多次找牛树成要款,牛树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2年我和牛树成合伙经营汽车,在2004年10月2日我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合伙结算协议,当时牛树成的妻子呼风兰及见证人张富强、章联社、张风山、张惠泉均在场,牛树成在合伙结算的欠条上签字,约定由牛树成继续经营车辆,给我80000元现金,每年的6月30日前偿还我5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我5000元,自2005年元月1日开始履行。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只给过我5000元。直到2010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45000元,后来经过调解,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我45000元,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还。我现在要求是自2010年起应还我的3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树成归还欠我的款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牛树成承担。被告牛树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呼风兰在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2002年我和原告确实合伙经营汽车,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原告出资70000元,剩余的钱都是我出的,期间二人也没有发生过争执,经营期间没有挣到钱。原告田一渊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04年12月2日被告牛树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均同意给原告还款,且商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证据三、(2010)翼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欠款45000元,经过调解,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45000元,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还。原告现在要的30000元是自2010年起应偿还的部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牛树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牛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曾合伙从事经营汽车运输,2004年12月2日经中间人说和,双方协商均同意由被告一人经营汽车,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田垣现金80000元(注:田垣和牛树成共同经营车款),每年偿还10000元,分八年还清,每年的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从2005年元月一日开始。2004年12月2日,欠款人:牛树成”。被告妻子呼风兰在此欠条中备注“同意还款呼风兰”。另查明,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09年12月30日时所欠45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将已到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延至2011年6月30日。余欠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田一渊与被告牛树成曾合伙从事经营汽车运输,在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被告牛树成向原告田一渊出具了欠条,被告牛树成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牛树成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告田一渊要求被告牛树成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一渊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树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