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80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小华(被告弟弟),男,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至今,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小孩殴打,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给被告婚后存款4万元及女儿彩礼款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2日在石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熊某甲,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熊某乙,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12月,被告遭遇车祸,导致手脚神经受损,并伴有语言障碍不能说话,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自此原、被告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一人外出未回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登记结婚,婚前是充分了解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在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其婚后是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的。被告2009年遭遇车祸受伤致残后,夫妻间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因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原告及子女的照顾。如离婚,对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今后的生活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照顾被告生活的义务,被告也应理解、体谅原告,主动协调好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