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夫,大丰市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在外赌博,还打原告,因赌博被告将家中的房子、家用电器全部卖光,原告无房可住。女儿的事被告一概不问,全靠原告一人将其养大成人。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已分居十五年之久,毫无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不良行为经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自女儿2002年结婚后,双方开始分居,距今已有十三年左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本院在庭后对被告徐某甲进行了调查,其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婚生女情况及分居时间等均无异议,并表示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吵打,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