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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何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肖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朱家寨村福安东路71号。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律师任会香、刘晓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博志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所有的渝C×××××轿车,并保证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何某某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却不履行这一义务,致使渝C×××××轿车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办理渝C×××××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1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其它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XXXX年XX月XX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肖某某所签的买卖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证明一份。3、律师代理合同两份,共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郑某某是朋友。得知郑某某想卖车,而原告想买车,我只是在中间为二人搭线,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签合同的时候就给了郑尚斌现金76000元,又通过网上银行两次给郑某某转账分别为50万元、22.4万元。现在找不到被告郑某某本人,车辆过户手续必须本人到场,我也没办法。我当时担保只是车款的交付。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XXXX年XX月XX日,原告肖某某经被告何某某介绍与被告郑某某达成购买二手车的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1.郑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帕纳美拉S牌(汽车)转让给肖某某,车牌号为:渝C×××××,车架号为:WPOAXXXXXXXXXXXXXX,颜色为:灰色;郑某某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提供手续真实有效,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郑某某定于XXXX年XX月XX日完整无事故的(汽车)交给肖某某,如逾期未办理,支付车款的10﹪违约金;交车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郑尚斌负责;办理过户转籍所需的费用由郑某某负担;肖某某一次性交给郑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肖某某当即给付被告郑某某现金76000元,当天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某某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40000元;而后郑某某将该车交付给原告肖某某,并口头约定月底办理过户手续,但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致使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住址不详,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尚斌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购车款,被告郑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渝C×××××轿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某的原因造成车辆无法及时过户,原告无法自由处分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郑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购车款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户费用即过户应缴纳的工本费、税费等费用,依照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无法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判断,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该笔费用确实应产生,依原、被告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综合考虑到车登记地在重庆市等情况酌定该笔费用的总额为10000元。被告郑尚斌需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具有人身属性,被告何某某无法履行保证义务,但何某某作为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在保证人处上签字,应当保证车辆能交付、过户,现被告郑某某无法联系,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应对原告因过户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肖博志办理渝C×××××轿车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二、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肖某某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卿审 判 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周彦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紫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