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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甲,是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某超市对开的马路处,因与郭某辉等人发生矛盾,遂持铁水管殴打郭某辉,致郭某辉左前臂受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星、卢某桥、吴某汶的证言,被害人郭某辉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个人身份资料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9日,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