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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贵先与李某、李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先,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李远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刘贵先,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文佳,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原告刘贵先之子。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大亮,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熊先敏,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会,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刘贵先与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李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潘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西区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评定构成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8800元。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李大亮、熊先敏系其父母,应对被告李某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远会将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交由被告李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820105.33元;2.被告李大亮、熊先敏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李远会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315026.33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项目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应先计算五年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支出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李远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2.证明,证明李大亮、熊先敏是李某的父母;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证、车辆制动不合格,所有人是李远会;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4.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证明被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17岁,属于未成年人,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李远会;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5.(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2014年6月5日前产生的损失作出了判决,被告李大亮、熊先敏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及各被告的责任,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情况,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88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对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原告自行委托,对其结论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部分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轮椅辅助,残疾器具费598元;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8.医疗费票据、欠款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9日,原告欠医疗费14639.5元,在2014年7月11日支付医疗费410元;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原告在(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9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欠款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之间的,存在重复主张。9.乐从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共住院95天,扣去已主张61天,被告仍需承担原告34天的住院伙食费;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10.大路槽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刘富和一人,78岁,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无异议。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远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李远会到被告李大亮家中探亲,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钥匙遗漏在被告李大亮家中并离开,被告李某持钥匙驾驶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西区对开路段时,与正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刘贵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贵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乐)[2014]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贵先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0549.5元,其中被告李大亮垫付42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医疗费108593.1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2663.67元予以处理,其中认定李远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2663.67元等共计15713.67元,该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遗留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8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李大亮、熊先敏系其父母,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远会,该车辆检验不合格且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刘贵先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不能被认定为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李某年满16周岁,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且根据被告李大亮陈述已在本地工作一定时间,确不能排除其存在财产的可能,应先由其本人财产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更为合理,且更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责任承担的立法本意。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大亮、熊先敏未有证据证实已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不应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远会因车辆保管不善导致机动车由未成年人驾驶,且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并完成机动车登记,同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远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管理、使用、机件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且被告李某并非因盗窃、抢劫或抢夺而导致对机动车实际占有使用,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李远会的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20549.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医疗费108593.1元本院已在另案中处理,应予扣减,因此在本案中的医药费为11956.4元。原告住院95天,未处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为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80元(3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标准计算,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护理费为23天,护理费为1610元(23天×7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按照佛山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因原告病情较重,存在病情好转和严重的可能,护理依赖的合理性和程度都存在变化的空间,暂不宜支持过长,本院暂支持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其余可到时另行主张,即定残后护理费为111360元(4640元/月×40%×47月)。原告多处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应按照86%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地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711.96元(11669.3元×20年×8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75.41元(8343.5元×5年×86%÷5人);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通过劳动获得工作报酬,请求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自2014年6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为2052.33元(1310元÷30天×47天);鉴定费2900元是原告核实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项目明确,额度固定,且为必要支出,在本案中予以支持能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8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综合治疗持续期间、治疗地和居住地的区域差距等因素,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呈现瘫痪状况,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综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956.4元、护理费1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052.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78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63944.1元。在另案中已确定在视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13.67元,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由被告李某与李远会对交强险承担连带责任,只请求由被告李远会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李远会在交强险内赔偿104286.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59657.77元,被告李远会承担20%即71931.5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80%即287726.22元。被告李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贵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87726.22元;二、当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时,则由被告李大亮、熊先敏赔偿;三、被告李远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贵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6217.88元;四、驳回原告刘贵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6.1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某、李大亮、熊先敏负担6016.18元,被告李远会负担3500元,原告刘贵先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