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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汽车站后院。负责人张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被上诉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王安平驾驶豫M26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驶往三门峡市途中,行至209国道104KM+300M处(卢氏县杜关镇后窑峪村路段)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安爱珍撞倒致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爱珍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平和安爱珍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爱珍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花费医疗费39673.5元,门诊票据5张费用为506.4元,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注射人血白蛋白,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提交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四张,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650元。安爱珍1972年4月24日出生,女儿王润萍2003年1月4日出生,母亲安水朋1952年2月12日出生,婆婆韩曹英1936年8月16日出生,安爱珍兄妹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婆婆韩曹英(安爱珍前夫之母)丈夫去世后,一直跟随安爱珍生活,由安爱珍抚养,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加章确认。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提供卢氏县官道口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卢氏县官道口镇居民安爱珍长期在官道口居住,以打工为收入主要来源,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加章确认。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提供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若干张和星光宾馆的住宿发票若干张,证实住宿和交通费花费4000元。2014年12月22日,豫M269**号车主与安爱珍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安平承担安爱珍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及药品费(一医院及药品发票为准);王安平赔偿安爱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15000元整,王安平自行承担豫M269**号车辆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日,安爱珍家属收到315000元,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交警部门盖章确认。该费用系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垫付。2014年4月17日,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2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王安平系豫M26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所有权人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驾驶员王安平驾车致安爱珍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超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的损失经确认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48829.9元:有卢氏县医院的正规发票及长期医嘱记录和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出具的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1897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提供的票据系连号发票,但是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死者安爱珍在医院治疗9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润萍2003年1月4日出生,母亲安水朋1952年2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安爱珍兄妹两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6年÷2+5627.73元/年×18年÷2=67532.76元。安爱珍婆婆韩曹英非其法定被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安爱珍虽系农村户口,但是有卢氏县官道口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加章确认,可以证实其在城镇打工居住,长期生活于城镇,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安爱珍1972年4月24日出生,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主张40000元,因事故王安平和安爱珍负同等责任,酌定支持2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611302.26元,因事故王安平和安爱珍负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491302.26的50%即245651.13元,两项合计365651.13元,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主张给付的保险金理赔数额344414.9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故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保险金34441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保险金344414.95元。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是错误的。受害人安爱珍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安爱珍在卢氏管道口打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安爱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爱珍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安爱珍母亲的抚养义务人证明没有公安机关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计算安爱珍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都是医院抢救受害人安爱珍实际发生的花费,上诉人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对我公司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提交了卢氏县官道口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公章,可以证明安爱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安爱珍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提交了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委会的证明,并加盖有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公章,足以证明安爱珍母亲的被抚养费人是安爱珍和其弟弟,一审计算安爱珍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范围,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汽运公司陕县分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安爱珍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卢氏县官道口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安爱珍长期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安爱珍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受害人安爱珍母亲的抚养义务人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委会的证明,并加盖有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安爱珍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是安爱珍及其弟弟两人,故上诉人称安爱珍母亲的抚养义务人证明没有公安机关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