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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06号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文娟,女,汉族,系袁峰母亲。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XX号1-2-1室,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即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9号楼1-2-1室),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对玉麟花园小区正式提供物业服务,之前原告在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招标下中标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之义务,但是被告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陈欠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643元,至今分文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经多次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进行催交,长期的欠费行为对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全年应缴物业服务费为1160.88元。其中2011至2012年度物业费陈欠3年,滞纳金3813.49元;2012至2013年度物业费陈欠2年,滞纳金为2542.33元;2013年至2014年度物业费陈欠1年,滞纳金为1271.16元。滞纳金合计7626元,与物业管理费总计12269元。所以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进行正常的物业服务,同时也侵害了交费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费4643元,滞纳金7626元,总计12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7626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对欠物业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属于一级残疾且属于城市低保边缘户,根本没有能力缴纳物业费,请求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XX号1-2-1室业主,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2010年5月3日、2011年7月19日、2013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3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玉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0元。原告按约定期限为被告居住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交纳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643.52元(1.0元×96.74平方米×48个月)。另查明:被告系一级肢体残疾且属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残疾人证、救助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本案中原告为玉麟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承担交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物业费46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系一级残疾且属于城市低保边缘户,根本没有能力缴纳物业费的辩解,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拒付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46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袁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