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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元平与陈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平,李开军,陈利平,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刘元平。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军。被告:陈利平。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环城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龙涌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平诉被告李开军、陈利平、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陈利平、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军、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平诉称:2014年12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陈利平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清水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清水乡红岩村2组路段时,与被告李开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元平)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待伤情好转后转入营山县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元平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附加八级等。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开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元平无责任。被告陈利平驾驶的自卸货车由挂靠公司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15.84元、续医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884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鉴定费2550元等。原告刘元平从2012年1月起在某药业公司工作,其工作收入较高,主张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原告刘元平的妻子在经营服装生意,收入较高,原告刘元平受伤后的护理由其妻子负责,主张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利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利平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自费部分费用。相关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陈利平垫付了900元医疗费要求扣减。被告李开军、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照7:3的比例分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刘元平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部分费用;对续医费认可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限认可住院天数60-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八级附加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仅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500元以内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给予至9月2日前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陈利平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清水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清水乡红岩村2组路段时,与被告李开军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元平)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平先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3528.31元)、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151659.51元)、营山县同仁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报销后剩余706.11元)住院治疗。出院后至鉴定前发生门诊费2612.71元。另有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54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利平垫付了900元医疗费用。2014年12月2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利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平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元平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八级,续医费245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请求法庭给予至9月2日前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间,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利平驾驶的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费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元平从2012年1月起在某药业公司上班,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其2014年5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180元。原告刘元平的妻子在经营服装生意,收入较高,原告刘元平受伤后的护理由其妻子负责。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平出具的证据:原、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营山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营山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具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垫付费用证明等。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利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元平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陈利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开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利平驾驶的货车由其挂靠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等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由被告陈利平、李开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利平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对此次事故引发的侵权等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利平和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58506.64元,本院酌定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费用即3170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26806.64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元平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24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元平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即1740元。四、营养费:原告刘元平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24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4180元计算,误工费为3344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经商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医治并有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和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元平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八级。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156038.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元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为5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元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26806.64元、后续治疗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44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以上共计381465.04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元平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元平赔付183025.53元,其余费用78439.51元被告李开军向原告刘元平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1700元由被告陈利平承担22190元,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开军承担9510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元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元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83025.53元;三、被告李开军向原告刘元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7949.51元;四、被告陈利平向原告刘元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190元,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陈利平承担4550元,被告李开军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骆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