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春,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庆春。委托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肇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永睦。管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张德才,系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旭刚,系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刘庆春诉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