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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黎万伦与周敏,首招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黎万伦,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49号,经营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首招寿,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周敏(被告首招寿之妻),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黎万伦与被告重庆市仙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缘物业)、首招寿、周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黎万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仙缘物业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重庆市永川区青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物业)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黎万伦的两个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黎万伦撤回对被告仙缘物业的起诉,同时依法追加青城物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万伦的委托代理人石亮金,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城物业、首招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伦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黎万伦购买梁平县中央星城1-2-302房屋,2009年9月2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在接房时虽然是与仙缘物业签订的物管合同,但一直是被告青城物业在从事管理。2014年6月,居住在原告楼上的业主被告首招寿、周敏家中的下水管道突然破裂,污水大量渗漏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客厅、卧室、阳台等处天花板、墙壁。被长时间浸泡,多处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首招寿、周敏作为中央星城1-2-402房屋的所有权人,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城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共同设施设备出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修复原告所居住的梁平县中央星城1-2-302住宅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首招寿、周敏辩称,原告家房屋受损是公共设施的雨水管道破裂所致。该管道是开发商安装,现保质期已过,应当由物管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首招寿、周敏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城物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万伦于2009年6月14日购买梁平县人民西路中央星城1-2-302房屋。被告首招寿、周敏夫妇于2009年5月2日购买梁平县人民西路中央星城1-2-402房屋。原告黎万伦与被告首招寿、周敏两家购买房屋后相继装修后居住至今。被告青城物业从2012年开始进驻梁平县人民西路中央星城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6月原告家房屋客厅、卧室、阳台的天花板、墙壁等处被水渗透,多处受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青城物业的管理人员和被告首招寿、周敏家。2014年8月原告黎万伦与被告首招寿、周敏以及被告青城物业的管理人员一道在被告首招寿、周敏家阳台处发现系由开发商安装的雨水管道破裂渗漏到原告黎万伦家房屋,导致其客厅、卧室、阳台的天花板、墙壁受损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通知了被告青城物业在梁平县人民西路中央星城物管处的管理人员冉海燕到庭证实:原告家房屋部分受损是其楼上被告首招寿、周敏家阳台的雨水管道破裂渗漏浸泡所致。该雨水管道是开发商安装,已过两年的保质期。并提出造成雨水管道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首招寿、周敏家在装修房屋时将阳台的雨水管道用瓷砖进行了包裹造成,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被告装修房屋时的申请表。该申请表交被告周敏质证,周敏认为申请表属实,但申请表中没有记载阳台的雨水管道不能包裹。同时周敏陈述,当初装修房屋时,物管公司还收了装修保证金1000.00元,房屋装修完毕后,物管公司经验收,也退回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周敏家装修房屋时有关保证金预交、退回之事,青城物业的管理人员冉海燕当庭认可属实。原告在2015年9月6日庭审中,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青城物业修复因被告首招寿、周敏家中的阳台雨水管道破裂后污水渗漏所致原告家房屋(中央星城1-2-302)天花板、墙壁等处的损坏部分修复至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举示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被损坏处的照片以及被告周敏举示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央星城小区业主入住相关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万伦家房屋天花板、墙壁损坏部分系被告首招寿、周敏家阳台雨水管道破裂渗漏所致,该雨水管道又系开发商安装,现已移交给被告青城物业。被告青城物业作为该小区的管理单位,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原告现主张其房屋受损部分由被告青城物业进行修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1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城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黎万伦家房屋(中央星城1-2-302)客厅、卧室、阳台天花板、墙壁等处的损坏部分修复至原状。二、驳回原告黎万伦对被告首招寿、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青城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