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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刘小伟,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四家村**组,身份证号1504031981********。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小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4月22日8时20分许,刘小伟驾驶蒙DLS1**号轿车,沿安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庙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付宝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付宝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小伟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了付宝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抢救费等合计402400元。原告到被告处报销保险,被告拒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二、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差额部分969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177元、死亡赔偿金331461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359630元。当时我公司已经向刘小伟说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赔偿,但是本案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刘小伟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刘小伟当时也同意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差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刘小伟驾驶蒙DLS1**号轿车,沿安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庙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付宝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宝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刘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宝珠无责任。刘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刘小伟赔偿了付宝珠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抢救费等合计4024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59630元,包括医疗费2177元、死亡赔偿金331461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300元。三、死者付宝珠出生于1947年5月17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死者身份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宝珠死亡,被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原告告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已同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伟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用,其投保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其签约初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定的赔偿协议书来看,赔偿款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通用条款第八条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它赔偿项目的先后赔偿顺序,现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它赔偿项目如超出交强险限额,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死者付宝珠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核定死亡赔偿金33146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适用标准的认可,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差额9697.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刘小伟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