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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与张国良任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0266-8。法定代表人孙绳照,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闫军,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国良,男。被告任健,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诉被告张国良、任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印台工商联)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任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良以资金困难,经营急需为由,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所属印台区商会会员服务部借款100000元,资金使用费按月率12‰支付,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本笔借款由被告任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2010140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及相关要约文件等。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国良将此笔借款资金使用费清至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资金使用费为5160元,违约金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为71700元(资金使用费按月率12‰计,计至2011年4月1日共计129天费用为5160元;违约金按照日率0.6‰计,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95天费用为71700元)。原告已将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张国良,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任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归还借款,及使用费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686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资金使用费5160元及违约金71700元);2、判令被告任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张国良本人到原告处申请借款的,并书写了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中提出由任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放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第一时间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担保人;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担保人要承担的责任;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任健承诺为借款合同承担相关责任;6、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7、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亲自来单位办理借款业务,二人的公民合法身份;8、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催收,延续时效;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10、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任健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国良、任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张国良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所属的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向被告张国良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即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借款资金使用费月利率为12‰,如被告张国良未按期归还借款,过期归还日加收过期部分的0.6‰,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任健与铜川市印台区商会会员服务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签署保证承诺书一份。在合同签订后,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于当日向被告张国良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国良于2010年7月20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20日和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清偿当月资金占用费,共计6120元。之后资金占用费均未如期归还。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任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于2013年7月9日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要求被告张国良、任健承担合同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放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与被告张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系原告印台工商联下属机构,该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承担。铜川市印台区商会服务部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张国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国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良归还100000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资金占用费为3960元(100000元×0.04%×99天=3960元),违约金为72180元(100000元×0.06%×1203天=72180元)。原告印台工商联与被告任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任健签署的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健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但原告印台工商联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健主张过权利,虽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任健送达过催收通知书,但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担保人任健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印台工商联要求被告任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借款本金100000元、资金使用费3960,违约金72180元,共计176140元。二、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工商业联合会对被告任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