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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郑某娜诉张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娜,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郑某娜,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朝忠,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被告张甲,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在修,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郑某娜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娜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忠、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在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9月在外务工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生育子女张乙在养。2014年12月被告父亲发生车祸遇难,被告得到赔偿现金九十多万后,头脑发热,整天不务正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发现后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劝说,被告向我写了保证书一份,但事后被告不遵守诺言,反而更加猖狂。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由子女张乙所有;4、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一直嫌弃我家庭不好,婚后也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事实不成立,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于法无据;因子女张乙出生后一直与我母亲生活,故子女由我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请求的分割的房产属于婚后我母亲借钱给我们正安东昇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属于共同财产,母亲借给我的201238元属于共同债务,我将尚未依法分割的赔偿款转账给原告的18万元属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保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花费251238在遵义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5页,用以证明:1、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的金额是被告父亲死亡的赔偿款;2、原告起诉前,被告通过该银行账户转账20万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转账20万给她,也没有收到这笔钱。证人黎志伟、朱树容、张丽琴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的钱是被告父亲死亡赔偿所得;2、原、被告婚后在遵义东昇房地产公司购买住房的201238元是通过被告母亲的银行卡转账所得,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对证人黎志伟说的情况不清楚,对证人朱树容、张丽琴的证言无异议。遵义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通存通兑账户明细查询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通过银行POS机将201238元转账给原、被告购房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外务工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生育子女张乙在养。2015年3月25日,被告母亲通过银行转账201238元给原、被告在遵义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6月5日,被告转账20万给原告,后被告转账2万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父亲车祸遇难,死亡赔偿款暂由被告保管。被告母亲朱树容、胞姐张丽琴向本院主张要求原、被告返还18万元。本案争执的焦点:1、子女张乙由谁抚养更为有利;2、共同财产位于正安县东昇凤岗栖尚城6栋4单元402号住房一套如何分割;3、共同债务是多少及如何分割;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是否成立;5、被告主张应返还其母朱树容、胞姐张丽琴现金18万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张乙出生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子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至2015年5月因被告母亲生病才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子女张乙判由被告抚养较为有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被告母亲的银行卡刷卡201238元在遵义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凤岗栖尚城6栋4单元402号住房一套,庭审中被告母亲朱树容要求原、被告返还201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之规定,本院将购房款20123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上,因被告与债权人朱树容系母子关系,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较为稳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令共同财产位于正安县凤岗栖尚城6栋4单元402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张甲所有,共同债务201238元由被告张甲承担,原告主张共同财产由子女张乙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应返还其母朱树容、胞姐张丽琴现金18万元是否成立,因被告母亲及胞姐向本院主张原、被告返还现金,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足以确定的证据,故该争议的现金在本案中是否由原、被告返还难以认定,当事人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XX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