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城中路的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的自动柜员机(ATM机)处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遗忘在该ATM机里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631201669428)未退出操作界面,赵某某查询到该卡还有7000多元余款时,遂起贪念,分四次在该银行卡取现金共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共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城中路的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的自动柜员机(ATM机)处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遗忘在该ATM机里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631201669428)未退出操作界面,被告人赵某某查询到该卡还有7000多元佘款时,遂起贪念,分四次在该银行卡取现金共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个人开户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悔过书,谅解书;6、光盘一张及制作光碟说明,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行卡仍在自动柜员机,未退出操作,可以直接取款,无须冒用才能取款,此取款为窃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