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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蓝彩琼与蒙金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彩琼,蒙金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蓝彩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新闻,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东,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金英,柳州市航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蓝彩琼诉被告蒙金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彩琼诉称,原告蓝彩琼与被告蒙金英于1972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子女。2002年正月初八被告蒙金英从家中出走,至今不回家,对原告不闻不问。由于原告原在家乡务农,照顾子女,没有工作,1996年才到柳州生活,2007年不幸跌断腿,生活更加困难,加上已年老体弱,生活依靠被告扶养。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蓝彩琼扶养费400元;现由于原告蓝彩琼年老体弱身体患有××需要治疗,根据柳州市当地的现有生活水平,400元扶养费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蒙金英每月支付给原告蓝彩琼扶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蒙金英承担。被告蒙金英未作答辩被告蒙金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无固定收入,生活依赖被告。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400元。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400元。现原告以其年老体弱患有××需要治疗,之前的400元扶养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且无固定收入,没有生活来源,而被告有一定收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关于扶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年老体弱患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患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有两个成年子女,两个成年子女亦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再结合柳州市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金英支付原告蓝彩琼扶养费每月500元,此款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蒙金英负担50元,本院退回原告蓝彩琼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