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宇与赵子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赵子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孙宇,务农,湖北省江陵县马家寨乡耀新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茂,务农。原告孙宇诉被告赵子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赵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耀新村四组人工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事发路段时,恰遇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耀新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观察路面不够,导致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赵子茂赔偿原告损失66049.4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21236元、误工费15078元、护理费3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子茂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证字(2015)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两张、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住院费。证据四:司法鉴定协议书、江滨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万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子茂辩称:2015年3月14日晚上6点左右,我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已经快过了马路,当时原告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他车速过快,在十字路中间撞倒我驾驶的车辆后他继续向前行驶了15米左右撞到树桩上摔倒,导致左胫排骨骨折,当时我出于好心和儿子一起将他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我们离开后,他们清理了现场,最终导致无据可查,到医院后我垫付了2150元,后来他报警,我认为我无过错,请求法院裁决。被告赵子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门诊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子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赵子茂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耀新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耀新村村级公路四级交叉口路段时,遇原告孙宇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孙宇驾驶的摩托车刮碰到被告赵子茂驾驶的摩托车后,向前滑行摔倒,造成原告孙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花费医疗费20472.1元,其中被告垫付2144元。2015年7月6日,经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宇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4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孙宇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孙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72元;2、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14天=8185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3天=1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7、后期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元;9、鉴定费:1300元(扣除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64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孙宇和被告赵子茂均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当庭陈述其车速为35公里/小时,因其车速较快,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子茂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孙宇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子茂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二、被告赵子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赵子茂未为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子茂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2006元。不足的部分24422元,依据赵子茂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26.6元。共计49332.6元。其已经赔付2144元,故还应赔付471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茂赔偿原告孙宇损失共计47188.6元。二、驳回原告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孙宇负担230元,被告赵子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