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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诉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秦景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少林,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夏春娇,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计龙,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杨少林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借款于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杨少林的贷款购车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同时被告杨计龙为被告杨少林贷款购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被告夏春娇为被告杨少林的配偶。被告夏春娇向原告承诺与被告杨少林共同偿还购车产生的全部债务。被告杨少林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为被告杨少林垫付贷款34796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贷款34796元及违约金(按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清偿起诉时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5696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中冀公司与被告杨少林、杨计龙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冀公司将华泰宝利格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杨少林,总价款1087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杨少林向中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2700元,余款86000元由被告杨少林从中行北城支行办理借款给付中冀公司。被告杨计龙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少林、杨计龙签订《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少林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被告杨少林借款本息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2676元。被告杨少林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少林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交付原告,若被告杨少林未能交纳,应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期另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少林仍存在逾期付款时,应再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杨少林应赔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受到的相关损失。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清欠费用、停车费、律师费等);(2)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3)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及其他欠款。原告如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杨少林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杨计龙对被告杨少林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根据结婚证显示,被告夏春娇与被告杨少林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夏春娇出具声明书承诺与被告杨少林共同偿还贷款购车产生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少林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18日,中行北城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少林所欠还款共计34796元,已由保证人中冀公司分5次垫付,具体垫付时间及数额为:2014年5月27日,垫付7185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8835元;2014年10月27日,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垫付4300元;2014年12月29日,垫付9476元。2015年3月18日,中冀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中冀公司为被告杨少林垫付的借款本息34796元,实际垫付单位为原告。原告通过其员工王颖为被告杨少林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1日、7月2日又垫付借款11601元、41399元和3960元将贷款结清。原告为被告杨少林垫付借款合计917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按照实际垫付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中冀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凡是从中行北城支行贷款于中冀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客户,均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可向购车客户收取担保服务费用,具体数额由原告与购车客户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以及中行北城支行、中冀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少林所借中行北城支行款项,原告已代为清偿91756元(起诉时已垫付34796元,起诉后垫付56960元,合计91756元),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杨少林追偿。被告杨少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夏春娇作为被告杨少林的配偶承诺共同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计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91756元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每次垫付数额,自每次垫付之日起第六日开始,按日万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春娇、杨计龙对被告杨少林应偿还的垫付借款9175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保全费368元,共计2462元,由被告杨少林、夏春娇、杨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