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金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金兵,曹伟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北首。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赵启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善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原审被告金兵。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伟慧。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原审被告金兵、曹伟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源: